财 政 部 文 件
财统[2002]16号
关于印发《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深圳市国资办:
为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与服务作用,满足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深入开展的需要,规范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委托行为,我部制定了《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统计评价司联系。
附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
二○○二年六月六日
附件: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深入开展,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与服务作用,规范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委托行为,根据《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效绩评价。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办法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四条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评价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注册、年检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资产评估事务所(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是指为真实反映企业经营效绩而需要完成的具体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一)收集与审核指定企业效绩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
(二)实施企业效绩的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
(三)撰写企业效绩评价报告。
第五条 受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或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的企业效绩评价业务知识培训,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对大型国有企业的评价,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必须在20人以上,专职从业人员40人以上。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效绩评价业务知识培训的组织指导,为全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奠定基础。
第七条 对社会中介机构的选择要坚持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应签订评价业务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签约双方和被评价企业的名称;
(二)委托目的和委托业务的内容;
(三)评价工作安排与完成时间;
(四)签约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五)评价费用与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有关事项;
(八)双方签字、盖章及签约日期。
第九条 财政部门作为委托方,负责对受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价业务的技术指导,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评价标准,协调评价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审核企业效绩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
第十条 在受托社会中介机构进驻企业开展评价前,财政部门应提前10日向被评价企业下达评价通知书,并同时抄送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在评价通知书中要明确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称,要求被评价企业支持与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
第十一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根据评价业务委托协议书和评价通知书开展如下工作:
(一)制定具体的评价工作方案,成立评价项目组,然后将工作方案和项目组成员名单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根据批准的评价工作方案,进驻企业收集基础数据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三)根据基础数据调查情况,核实评价基础数据,重大事项要报财政部门审定;
(四)根据核实后的评价基础数据和财政部门提供的评价标准值,实施定量评价;
(五)如果财政部门要求实施定性评议,则中介机构要聘请有关专家,实施定性评议工作,对拟聘的咨询专家要报财政部门备案;
(六)依据企业效绩评价结果,按照规定的格式撰写评价报告,并将评价报告反馈企业征求意见;
(七)向财政部门报送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包括企业经营效绩分析报告);
(八)保留完整的工作底稿,以备检查,并向财政部门提供完整的工作资料。
第十二条 根据评价业务的需要,受托社会中介机构有权查阅被评价企业及其下属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和相关文件档案,查看业务现场和设备,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核实。被评价企业有义务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三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要遵循以下执业道德规范:
(一) 严格按照《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规定的技术方法和操作程序实施评价;
(二)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受企业主观意愿的影响而弄虚作假,不能借评价业务从企业谋取其他经济利益;
(三)对被评价企业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擅自对外提供企业效绩评价结果和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受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价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违背技术操作规范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评价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执业质量管理,建立企业效绩评价执业质量与职业道德档案。
第十六条 对各级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过程中徇私舞弊,或授意中介机构作假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的评价工作费用,由委托方参考其他经济鉴证业务收费标准确定一定比例并结合评价工作量统一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总公司)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子公司实施评价,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