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办法对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损害公共利益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作了具体界定。对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责任追究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权责一致过责相当、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规定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的,应当追究责任。责任追究的主要形式有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暂缓提拔、停职检查、党纪政纪处分。工作人员受到批评教育责任追究的,作书面检查;受到诫勉谈话责任追究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并不得参加评先活动;受到通报批评、暂缓提拔责任追究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合格)”及以上等次,并不得参加评先活动;受到停职检查责任追究的,当年年度考核直接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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