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出资监管单位:
《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出资监管企业投资活动,提高出资监管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资监管企业是指江西省人民政府授权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主要包括企业的下列投资活动:
(一)固定资产投资;
(二)产权收购;
(三)长期股权投资;
(四)金融投资。
第四条 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五条 企业是投资活动的主体。企业应当制定并执行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企业投资活动和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地方经济发展规划和布局、结构调整方向;
(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
(四)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五)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六)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七)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八)充分进行科学论证,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同行业认证当期平均水平;
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省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据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的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投资规模(含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与投资结构;
(二)资金来源与构成;
(三)年度投资进度安排;
(四)投资项目汇总表。
第八条 企业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每年12月底前由企业向省国资委提交下一年度投资计划草案,并提供重大投资项目符合行业要求的相关材料;
(二)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的,将在3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意见(或者调整建议);
(三)下一年度3月底前,企业将最终决定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省国资委备案,并提交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的决议和会议记录。
省国资委按照企业规模、项目性质分类确定重大投资项目数额标准。
第九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按照省国资委有关规定建立规范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省国资委依据企业年度计划对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告知管理。
(二)未建立规范董事会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省国资委依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对主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告知管理;对非主业投资项目、省外、境外投资项目、金融投资项目、参股投资项目实行事前合规性审核管理。
(三)国有控股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资委报送企业年度投资计划。
(四)其他类型的企业,参照国有控股公司执行。
第十条 企业在年度投资计划外追加投资项目,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国资委,省国资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对以下重大投资事项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一)按国家现行投资管理规定,需由国家或省政府有关部门批(核)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在上报国家或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同时,将其文件抄送省国资委。
(二)在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以下情况,应当重新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将决策意见及时书面报告省国资委:
1、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的,致使企业负债过高,超出企业经济承受能力的;
2、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控制权转移的;
3、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出现损害出资人利益情况的。
(三)需报告省国资委的其他重大投资事项。
第十二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已实施的重大投资项目,通过外派监事会开展经常性的监督,监事会应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省国资委。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建立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统计分析季报告制度。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送《江西省国资委出资监管单位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季报表》,同时编写投资情况简要分析报告。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编制年度投资分析报告,全面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情况、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项目投资回报情况等,并于下年度3月底前将有关情况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价管理。省国资委根据需要,对企业已完成的重大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后评价。
第十六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依据本办法报送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和投资决策程序规定的,省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省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国资委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