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行业协会运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研究中心   发布时间:2021-08-12

国资发研究〔2007〕199号

 

委管各协会:

现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行业协会运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行业协会运作暂行办法

 

附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行业协会运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联系行业协会的管理,促进所联系行业协会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资委负责联系的行业协会,包括联合会、协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等(以下统称协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资委负责联系的基金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协会章程执行

第四条  协会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制订、修订章程。

协会章程修订草案在提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讨论之前,应当将草案及修订说明报送国资委;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对章程修订草案作出修改的,应当在新章程核准备案的报告中予以特别说明。

第五条  协会因故不能按章程规定如期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应当提前30日向参会人员说明原因及延期的时间,并报告国资委。

第六条  协会因故推迟换届的,应当告知全体会员,并向国资委报告推迟原因和延期的时间,国资委审查后由协会报民政部批准。无合理原因推迟换届一年以上的,视为严重违规,按本规定第四十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担任协会副会长的成员单位应当为行业骨干企事业单位。

第八条  协会设立和调整内设机构,选举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及事关行业和会员利益的重要决策等需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选票的设计应当规范、明确。以通讯方式表决的事项,应当以表决人书面回复为准,不回复视为弃权。

第三章  协会业务管理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重要事项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重要事项主要包括: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协会工作的重要批示;协会重大业务活动;重大违规违纪问题;协会年度工作总结和年度工作安排等。

第十条  协会开展活动和对外宣传应当使用登记注册的名称,不得冠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字样。未经同意,不得以拟邀请名义将有关单位或个人作为支持、协办单位或专家、特邀(聘)人员进行对外宣传。协会制作非公益性活动的宣传品和证书,不得带有国旗、国徽图案。

第十一条  协会开展各种活动,应当符合协会章程,不得超出本协会业务范围,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违反有关财务规定滥发钱物。

第十二条  协会应当加强对所办公开出版物及内部刊物的管理。未取得公开发行刊号的出版物,不得对外公开发行。内部刊物及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公开出版物,不得刊登广告。

第四章  协会分支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协会不得以未经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同)名称进行宣传或者开展与筹备成立分支机构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协会应当专门制定有关规定,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分支机构对外联络和开展活动,应当符合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以及理事会的有关决议,其财务、资产应当纳入协会统一管理。分支机构使用名称应当与登记证书一致,不得使用易产生歧义、误解的简称。

第十五条  协会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承包给非会员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开展涉外活动应当经协会负责人批准,并由协会统一对外行文。

第五章  协会外事管理

第十七条  协会的外事工作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外事工作管理办法》(国资外事〔2003〕44号)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协会的外事工作应当立足于为行业和会员单位对外交流合作服务,不得脱离行业或者专业工作、违背服务宗旨,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九条  协会组团和协会人员出国(境)考察、参加会议和培训,邀请国(境)外有关行业、专业组织和人士来访,举办国际会议、展览和交流活动等,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并注意有关敏感问题。需报批的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协会加入国际组织,应当按程序报批。协会人员未经批准不得以协会名义参加国(境)外组织的活动。协会负责人应当自觉控制出国(境)次数。

第二十一条  协会不得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的出国(境)团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收取出国(境)费用;团组人员中不得包含与出国(境)任务无关的人员。

第六章  协会财务和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协会财务管理工作在会长(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会长、秘书长)的领导和上级财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严格遵守国家财经制度。协会应当设置财务机构,配备财务人员,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如实反映协会财务状况,建立健全审计稽核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协会财务工作应当接受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和上级财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协会应当按年度编制预算和决算,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协会业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政策,按《收费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协会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协会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规定,用于协会章程规定范围内的活动。

协会不得以财政资金开展对外借款和投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直管协会应当根据国资委的授权和委托,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协助国资委监督指导代管单位规范资产管理工作。协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加强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基建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协会发生经济担保、资产抵押、资产风险等重大经济事项,应当及时报告上级资产管理部门。对可能引起资产流失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防范。

第七章  协会公文、印章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协会应当制定人事、资产、财务、档案、保密、公文处理、证书印章使用、对外联络等内部管理制度。协会内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理事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协会应当完善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会议文件以及协会重要事项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协会对外行文,应当由协会会长或者会长委托的副会长、秘书长签发。

第三十条  协会证照、印章应当由专人保管。使用协会证照、印章应当经有签字权的协会负责人签字批准。

第三十一条  协会内部岗位薪酬标准和完成目标任务的奖惩办法及标准,应当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协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和产业安全,严格保守会员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八章  协会党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协会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建立党组织,并正常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  符合建立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条件的协会,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建立相应的组织,在直管协会党委的领导下,独立自主地履行工作职责,并正常开展活动。

第三十五条  协会各级党组织接受上级党组织的领导,并定期汇报党的工作和群众工作情况。直管协会党委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加强对代管协会党的工作的领导。

第三十六条  协会各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领导,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建立党的纪检机构。

第三十七条  协会各级纪检监察机构要在党组织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检查协会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抓好协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受理相关举报和申诉,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和不正之风。

第九章  国资委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国资委每年选择部分协会,按照国家和国资委对协会的管理规定,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全面检查。接受检查的协会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协会主要负责人失职导致工作不能正常开展、对行业造成不利影响、会员不满意,协会自身无法解决的,由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协调。

第四十条  对违反国家和国资委管理规定的协会,国资委应当进行处理。在年度之内,初次违规的,予以批评;再次违规的,予以通报;违规三次或者严重违规的,给予年检初审不合格、暂停相关业务活动进行整改的处理,并视情节严重程度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分别予以年检不合格、撤销相关机构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代管协会按照本办法向国资委报送材料或备案等事项,应当按照《国资委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由直管协会转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行业协会联系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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