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国资发法规〔2014〕2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监管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或者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无对价流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指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以及企业内部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进行调查核实、责任认定和处罚的工作。
第五条 省属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省属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七条 省政府国资委按照出资人监督管理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企业负责人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并指导和监督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八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客观认定资产损失的情形并确定损失金额。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专业鉴定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鉴定结论、经济鉴证证明或意见;
(三)企业内部涉及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企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一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二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有确实证据证明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必然会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三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具体划分标准详见附件《资产损失按金额划分标准》
第三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者相关工作程序的;
(三)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执行监督不力的;
(五)造成资产损失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期、同类、同质、同品牌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且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违反相关制度规定,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违反相关制度规定,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按照制度规定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按照制度规定追索或者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违反资金管理制度,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按照制度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制度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按照制度规定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按照制度规定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的;
(四)违反制度规定超预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监管,发生损失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相关制度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按照制度规定进行监管,发生损失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或者违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违反制度规定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违反制度规定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的管理存在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非正常毁损或丢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四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后,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
第二十九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认定工作中有意将损失进行分解或混淆类别的,损失认定环节中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一条 有充分证据证明资产损失不是由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造成的,可免予追究其责任。对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的追究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企业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终止授予新的股权。
(二)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开除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及其子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损失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减25%-75%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减50%-10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减25%-75%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给予或者建议给予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减50%-100%的绩效薪金(奖金)、降低10%-20%的基本薪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减50%-100%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给予或者建议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减100%的绩效薪金(奖金)、降低20%-30%的基本薪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减50%-100%的绩效薪金(奖金)、降低10%-20%的基本薪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给予或者建议给予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五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时,对其扣发后的收入应当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预、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资产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除相应的薪金;对继续在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九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及程序
第四十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省政府国资委和省属监管企业分别按照规定的工作职责、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国资委在省属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省政府国资委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二条 省属监管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省政府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省政府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属监管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省属监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国资委报告。
第四十五条 负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工作程序、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损失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的责任人申请回避的,由派出责任追究工作人员的单位审查后确定是否回避。
第四十六条 聘请参与调查的中介机构或者相关专家,在企业资产损失专项审计或者技术评判工作中,应当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对有关审计结果或者评判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开展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省属监管企业应当向省政府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企业内部下一级单位应当向上一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十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
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由于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等不可抗力或市场风险、国家政策变化等非因责任人主观过错造成的企业资产损失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产权代表未按照出资人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按照制度规定将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决策情况上报出资人,造成国有权益损失的,应当参照本办法追究国有产权代表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省属监管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及子企业的具体工作制度。
第五十二条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资产损失按金额划分标准
附件:
资产损失按金额划分标准
资产总额 一般资产损失 较大资产损失 重大资产损失 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5亿元以下(含) 50万元以下(含) 50-100万元(含) 100-300万元(含) 300万元以上
5-10亿元(含) 50万元以下(含) 50-200万元(含) 100-500万元(含) 500万元以上
10-50亿元(含) 50万元以下(含) 50-200万元(含) 200-800万元(含) 800万元以上
50-100亿元(含) 100万元以下(含) 100-300万元(含) 300-1000万元(含) 1000万元以上
100-500亿元(含) 100万元以下(含) 100-500万元(含) 500-1500万元(含) 1500万元以上
500-1000亿元(含) 200万元以下(含) 200-1000万元(含) 1000-2000万元(含) 2000万元以上
1000亿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含) 200-1500万元(含) 1500-3000万元(含) 3000万元以上
注:1.资产总额是指企业发生资产损失责任认定年度的上年度本企业经审
计的合并报表年末资产总额,当年度成立的企业的资产总额是指本
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年末资产总额;
2.资产损失额是指经审计确认的单笔资产损失额。